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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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17 條
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維持其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
之名稱、型式、規格及功能特性相符,且實體不得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記載事項相異。
有變更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或功能特性者,應重
新申請驗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報驗義務人應維持後續產製或輸入之產品實體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範圍、型式
及功能符合,爰明列產品實體不得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事項相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