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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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23 條
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公益法人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
一、具有從事型式驗證業務能力與公正性、固定辦公處所、組織健全且財
    務基礎良好。
二、已建立符合國際標準 ISO/IEC17065 或其他同等標準要求之產品驗證
    制度,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我國認證機構相關領域之認證資
    格。
三、設有與型式驗證業務相關之專業檢測試驗室,並取得國際標準 ISO/
    IEC17025  相關領域認證。
四、擬驗證之各項產品均置有一名以上之專業專職之驗證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條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一、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者,應具備執行法定型式驗證業務之能力,爰列明申請機構
    必備之基本資格條件。
二、基於我國已參與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簽署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 ),涉
    及機械類產品國際貿易有關之事務,均應符合 TBT  協定之規範,爰於第三款明
    列執行法定驗證業務之機構,應符合國際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符合性評鑑機構
    規定,並取得經認許之我國認證機構相關領域之認證資格。
三、因本案法定驗證業務涉及核發、廢止及撤銷證明文件等具委託行使公權力性質之
    業務,因此考量受認可者須具備技術專業人才,以強化受認可者執行能力,爰明
    定第五款規定。
四、「認證」之英文為 accreditation;「驗證」之英文為 certif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