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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36 條
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有關型式驗證工作。
前項情形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辦理型式驗證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時,已不符驗
證機構被認可要件之一,爰明列暫停執行型式驗證業務之規定,俟補實報准後,始恢
復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