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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未經驗證機構實施型式
驗證合格,並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附表一)及張貼合格標章者,不
得運出廠場或輸入。但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核准先行放行者,不
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報驗義務人須依法對產製或輸入之產品,辦理型式驗證合格,始得運出廠場或輸入,
爰明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