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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41 條
有第三十七條及前條情形時,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驗證案件交由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之認可經撤銷或廢止者,自認可終止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認可為驗證機構。但依前條第一款主動申請終止認可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一、考量驗證機構主動申請終止認可或經查核發現有不合規定之重大情事而終止認可
    ,為持續運作型式驗證之法定業務,爰明列業務案件移交指定機構處理。
二、驗證機構經查核發現有不合規定之重大情事,除應立即喪失受託執行公權力之資
    格外,亦應暫停於指定期限內重新被認可之申請資格,以資懲戒,爰明定於第二
    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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