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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42 條
驗證機構應於認可終止後七日內,將所有型式驗證相關符合性評鑑業務案
件之完整資料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一、驗證機構之認可資格被停止時,該機構即無法執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業務,為維
    護相關型式驗證案件之申請者權益,爰明列一定期限內須將案件資料移交指定對
    象之規定。
二、為使認可終止後,業務文件或紀錄仍維持檔案管理體系之完整保存,爰明列移交
    對象及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