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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7 條
產品驗證合格證明文件經撤銷或產品不符安全標準而經廢止者,其原附符
合性評鑑合格文件,不得再供申報符合性評鑑之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產品驗證合格證明文件經撤銷或產品未符安全標準而經廢止,該產品與安全標準之符
合性將受質疑,因而其申請文件之真實性亦有可慮之處,爰明列其原附佐證文件不得
再供符合性評鑑之證明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