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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6
六、申請認可為技術職類之訓練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三年以上。
(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本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技術職類評鑑甲等以上,且在有效期
        限內。
      2.近三年辦理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
        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吊升荷重在零點五
        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小型鍋爐操作人
        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達十班以上,且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技術職類評鑑乙等或管理職類評鑑甲等以上,並在有效期限內
        。
(三)會務人員(包括負責人、理監事及相關人員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者,占全體人員三分之一以上:
      1.職業安全衛生教學經驗三年以上。
      2.大學以上學歷,且具安全衛生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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