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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10 條
型式驗證機構對於型式驗證合格產品購樣或取樣檢驗,確認其不符安全標
準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型號產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並通
知相關業者限期回收產品。
前項回收期限屆滿後,型式驗證機構應辦理市場查核,追蹤確認其回收情
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產品監督作業之購樣或取樣檢驗確認不符安全標準時,即可認定該型式驗證合格產品
之後續產製品與原型式驗證合格品不一致,有危害使用者之虞,爰列明型式驗證機構
通報廢止該型號產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及通知相關業者限期回收,並於回收期限
屆滿後之市場追蹤查核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