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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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因下列事由之一者,辦理市場查驗:
一、檢舉人、工作者或勞工團體反映。
二、產品發生災害事故,致有損害工作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
三、依據其他資訊來源認有查驗之必要。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執行市場查驗作業須確認生產廠場之產製品與原取得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型式驗
證合格之產品能否持續維持安全規格之一致性,爰斟酌各種需辦理市場查驗之可能資
訊通報來源,並明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