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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14 條
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時,應向受查驗者出示識別證,並說明查驗依據及
目的。
執行市場查驗時,受查驗者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陪同。
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後,應作成查驗紀錄,並由受查驗者於查驗紀錄表
簽名或蓋章。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一、市場查驗人員應於查驗工作執行時,向受查驗者出示識別證,並說明查驗依據及
    目的,以利受查驗者配合。於完成查驗工作時,應作成查驗紀錄,並由受查驗者
    於查驗紀錄表簽名或蓋章。
二、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
    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且於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
    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之罰責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