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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17 條
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受查驗者或其指派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一、查驗人員為代表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具公權力之查驗工作,受查驗
    者或其指派人員無正當理由,皆應配合接受查驗。
二、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
    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且於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
    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之罰責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