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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18 條
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之情事,查驗人員應將查
驗情形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驗者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之事由及經過。
三、查驗之單位、人員、時間及地點。
四、其他採證所需之必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受查驗者相關資料不明時,查驗人員得向有關機關查詢後,
補列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遇有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情事,為保存不能完成查驗目的
之證據,爰列明查驗人員應將查驗情形及指定事項載於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