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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執行領有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產品之市場查
驗,發現有檢驗不合格之情形者,應通知原型式驗證機構追蹤調查不合格
原因及製作訪談紀錄,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市場查驗如發現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有檢驗不合格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應通知原型式驗證機構追蹤調查不合格原因及作成訪談紀錄,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爰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