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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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對於檢
驗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產品,應列入追蹤處理,並向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
者進行調查及製作訪談紀錄。
前項之機關(構)認定前項產品涉有不安全情形者,應製作不安全產品通
知文件,載明法令依據、通知事由、產品名稱、型號、製造(輸入)日期
及製造(輸入)廠商等事項,並附佐證照片。
勞動檢查機構或型式驗證機構,應將前二項之調查資料、訪談紀錄及不安
全產品通知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調查資料、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時,應
依法處理並予以保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一、經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產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之型式驗證機構除應列入追蹤處理外,並應向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進行調
    查及製作訪談紀錄。
二、另產品涉有不安全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
    型式驗證機構應製作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並載明法令依據、通知事由、產品名
    稱、型號、製造(輸入)日期及製造(輸入)廠商等事項,並附佐證照片。
三、前述不安全產品之調查,應製作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交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處分、處罰或為適當處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