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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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21 條
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查驗人員應作成紀錄,送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依法處
理。
前項紀錄,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遇有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情事致不能達成調查目的者,為
保存無法完成調查目的之證據,爰列明查驗人員應將調查情形及指定事項載於紀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