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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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23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之產品,不能改正使其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於
接獲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報驗義務人對於產品進行前項之必要處置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拆封
或核准自行拆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
式驗證機構並應派員到場監督。
報驗義務人辦理第一項產品之退運時,應於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
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
銷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一、經檢驗不合格之產品,報驗義務人不能改正使其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於接獲不合
    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以避免有進入市場銷售之虞。
二、報驗義務人執行必要處置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拆封或核准自行拆封,中央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亦應派員到場監督
    。
三、報驗義務人辦理不合格產品之退運時,應於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關務署核發之復
    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
    案。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