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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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24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
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予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辦理前
項測試樣品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所生費用,應由
報驗義務人負擔。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一、經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報驗義務人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
    內領回。逾期者,逕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
    驗證機構辦理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報驗義務人逾期未能領回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時,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
    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辦理該測試樣品之銷毀、拆解致不堪
    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應由報驗義務人承擔所須成本費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