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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27 條
監燬人員應於銷燬完成時,確認銷燬產品已不堪使用,並於銷燬紀錄簽註
查核情形及銷燬完成日期等相關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銷案,並將相關文
件影本留存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於銷燬完成時,監燬人員應確認銷燬產品已不堪使用,並於銷燬紀錄簽註查核情形及
銷燬完成日期等相關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銷案,並將相關文件影本留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