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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3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前條第二款所列場所負責人(以下簡稱受查驗
者)受查驗、調查、檢驗或封存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前條第二款所列場所負責人應負接受查驗、調查、檢驗或
封存之義務,爰明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