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依
業務需要,執行產品之購樣、取樣之檢驗或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產品購樣、取樣之市場查驗業務,得依本法第五十
二條規定委託專業團體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一、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認可之型式驗證機構應依本法第九條執行產品之
    購樣、取樣之檢驗或調查等後端管理,爰明定之。
二、本法第五十二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
    市場查驗、…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