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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8 條
型式驗證機構辦理前二條之製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現場取樣
,並攜回測試。但產品有不易攜回者,不在此限:
一、監督地點無測試設備。
二、經現場比對或測試,有不相符情事。
三、其他認有疑義,須再測試釐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執行製程監督作業須確認生產廠場之產製品與原型式驗證合格品能否持續維持安全規
格之一致性,考量不能採取現場測試以確認之態樣,爰明列攜回測試之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