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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工作年數及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
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勞工健
康顧問人員: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且工作達二年以上。
二、具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資格,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
三、具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資格,且工作達三年
    以上。
四、具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資格,且工作達一年
    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健康顧問服務業務包含健康高風險群評估與健康管理(重複性作業、異常工作負
荷、健康異常之面談、健康指導、適性配工評估與建議、健康風險評估等措施)、健
康促進與協助安全衛生人員及相關部門辦理職業病預防工作,提供規劃輔導之服務人
員,須具一定專業知識,且需較事業單位廠場人員更具實務經驗,故明定此類顧問服
務機構人員之資格條件。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二條分階段擴大施行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
    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宜,與因應職場肌肉骨骼疾病、
    心理壓力等新興職業疾病之預防,爰第二款增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訓練合格之
    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包括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等人員;並依實
    務調整臨場服務工作年數之規定。
二、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二款所定之人員分別以不同款次
    規範,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款所定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包括心理師、職能治療師及物理治療師。另
    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及因應職場肌肉骨骼疾病、心理壓力等新
    興職業疾病之預防,亟需透過該等人員實際參與顧問服務,惟考量該等人員係於
    一百零七年方陸續參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課程訓練,現行具勞工健康服務實務資
    格者之量能有限,然考量其所扮演之顧問角色與專業及其已具臨床實務工作經驗
    ,爰依實務將其勞工健康服務之工作年資修正為達一年以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