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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製造或輸入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檢具製造或輸
入該新化學物質之證明文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並依附表六
繳交評估報告,不受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不得展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考量本辦法新制度上路初期之銜接與緩衝,申請新化學物質登記所需之資訊測試
    需合理之準備期程,爰本辦法施行前製造或輸入之新化學物質,簡化其登記資訊
    內容項目,以降低衝擊,並利制度銜接;惟核准登記之有效期間僅一年,屆期後
    ,製造者或輸入者須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二、本條登記作業,應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附表六訂定說明】
一、本辦法施行前曾製造或輸入之新化學物質,應繳交之安全評估報告資訊項目及內
    容。
二、新化學物質年平均量為該年度製造或輸入之預估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