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製造或輸入 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於該期限內依少量登記類型,繳交評估 報告,申請核准登記,不受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不得展延。
一、考量本辦法新制度上路初期之銜接與緩衝,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製造或輸入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依附表三之少量登 記類型,繳交安全評估報告,申請核准登記,以合理提供登記人因應本辦法生效 後,需準備新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所需時間。 二、少量登記類型之核准有效期間為一年,屆期後須回歸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