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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第 12 條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製造或輸入
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於該期限內依少量登記類型,繳交評估
報告,申請核准登記,不受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不得展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考量本辦法新制度上路初期之銜接與緩衝,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製造或輸入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依附表三之少量登
    記類型,繳交安全評估報告,申請核准登記,以合理提供登記人因應本辦法生效
    後,需準備新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所需時間。
二、少量登記類型之核准有效期間為一年,屆期後須回歸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重新提出申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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