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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第 13 條
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
理或原件退還: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記工具或表單提交登記資料。
二、未依申請收費標準繳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相關資料或未依規定繳納規費時之處理方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