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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報告,認其資料有誤或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補正
。
申請人應於要求補正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視同審查未通過。
前項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之補正程序及期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