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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第 17 條
申請人使用申請登記工具所檢附之文件及核准登記文件,應保存五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為便利後續查察之施行,登記人須自行留存申請核准登記所檢附檔案或文件之備份及
核准登記文件,以供備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