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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登記類型發給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標準登記:五年。
二、簡易登記:二年。
三、少量登記:二年。但少量登記之低關注聚合物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前項簡易登記、少量登記之核准登記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登記人
得申請展延,經審查後發給新登記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訂定新化學物質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與效期展延之相關規定,作為評估行政管制
    之參考依據。
二、基於風險評估及控制需要,若欲展延之登記類型與原登記文件不符時,製造者或
    輸入者應重新申請登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