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第 23 條
新化學物質於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內,登記人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
於異動後三十個工作天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新化學物質之登記類型與原登記文件不符時,登記人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
規定,重新申請登記並繳交評估報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登記文件有效期間內,登記人辦理變更之規定。
二、登記人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例如公司更名、合併或分割等,應檢具相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文件之變更。
三、登記文件所載事項變更而有需調整登記類型之情形者,登記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不得以變更登記文件之方式為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