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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第 26 條
為預防新化學物質嚴重危害工作者健康,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登
記人之核准登記文件、縮短登記有效期間,或依其危害風險,公告限制其
運作方法或用途。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由於新化學物質之部分毒理特性,可能須長期之研究分析或流行病學之調查、評估方
能確認,如經國內外文獻或調查分析結果,證實該物質對工作者健康有重大危害時,
可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避免職業疾病發生,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化學物質嚴
重危害人體健康,必要時,得採行之因應措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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