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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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第 29 條
前條之新化學物質,登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須保留化學物質名稱者,
得於列入公告清單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訊保護:
一、要求保護之化學物質屬於登記人之商業機密。
二、登記人已採取行動,並將持續維持化學物質之保密性。
三、物質名稱除登記人同意外,尚未被第三者以合理且合法之管道取得。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有效期間為五年,登記人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
申請展延一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新化學物質資訊多涉及營業秘密,依標準登記繳交完整資訊者,可在登記文件有
    效期間屆滿後列入公告清單,惟參考國際間如韓國、日本等運用工商機密資料保
    護期間之規定,登記人得於保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延長保密期間五年,而延
    長保密次數僅以一次為限。
二、參考國際間有關商業機密保護之作法,申請化學物質名稱資訊保護應檢視之內容
    如下:
(一)化學物質在其他國家進行資料保護之說明。
(二)化學物質在其他國家是否為新化學物質之情形。
(三)化學物質目前採取之資訊保護措施。
(四)化學物質被其他單位如政府機關公開之情形及可能性。
(五)化學物質申請專利之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