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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於資訊網站之化學物質清單(以下簡稱公告清單)以外
之新化學物質屬下列性質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天然物質。
二、伴隨試車之機械或設備之化學物質。
三、於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且不可分離之中間產物。
四、涉及國家安全或國防需求之化學物質。
五、無商業用途之副產物或雜質。
六、海關監管之化學物質。
七、廢棄物。
八、已列於公告清單適用百分之二規則之聚合物。
九、混合物。但其組成之化學物質為新化學物質者,不在此限。
十、成品。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參酌歐盟、美國、加拿大、日本、韓國等國家之作法,訂定不適用本辦法之化學
    物質。
二、各種化學物質不適用本辦法之原因及範圍,說明如下:
(一)未經過物理化學處理之天然物質,屬自然產生於環境中非刻意人工合成之物質
      ,無須針對該物質進行登記。
(二)伴隨試車用之機械或設備之化學物質,因僅限於試車階段短暫且少量使用,勞
      工暴露於該化學物質之風險較低。
(三)於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不可分離之中間產物,因不可分離中間產物
      立即於製程反應中轉變成另一個物質並消耗殆盡,參考國際作法,予以排除登
      記。
(四)考量國家安全之國防需求使用之化學物質,其製造或輸入之化學物質具有國家
      戰略或國防安全之必要性,查國際間化學物質登記制度亦未納入登記範疇。
(五)無商業用途之副產物或雜質,常因製程或產品良率限制而無法去除或減少,並
      非刻意加入,亦無商業價值。
(六)海關監管化學物質,貯存於特定之區域,包括海關監管之碼頭專區、貨棧、貨
      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自由貿易港區等,未通關進入我國國境,且
      具有短暫貯存再行出口之特性,勞工暴露該化學物質風險較低。
(七)廢棄物係製造、生產過程或其它行為所排放、丟棄與產生之廢棄化學物質,故
      將之排除於登記管理範圍。然若該化學物質經過其它程序進行回收、廢棄再製
      利用,且屬於新化學物質者,則仍應進行新化學物質登記。
(八)已列於公告清單適用百分之二規則之聚合物,因該聚合物係經由各個化學物質
      單體單元,依不同排列方式與數量所組成,不同組成結構方式,亦可能形成不
      同之聚合物。當聚合物因改變性質額外加入小於百分之二之化學物質單體,國
      際間認定其物化與毒理性質無大幅度改變,仍以原聚合物之特性呈現,因此予
      以排除登記範圍。
(九)混合物,指包含兩種以上不會互相反應之化學物質或天然物質之溶液或混合成
      之物質。國內外商業通用化學化工產品多以混合物型態存在,混合物整體無須
      登記,但其個別組成之成分如為新化學物質者,仍應進行登記。
(十)成品(Article),指於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或依特定設計完成之物品,
      成品整體無須登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