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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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第 5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公告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
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
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前項製造者或輸入者,得委託國內之廠商或機構,代為申請核准登記。
第一項公告清單之化學物質,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
    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
    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不在此限」,
    爰訂定本條文。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及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基於職業安全衛生目的,公告清單將建置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以便大眾查詢。未納入公告清單內之新化學物
    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均須經核准登記後,方得製造或輸入。
三、為便利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核准登記,第二項規定其得委託國內之廠商或機構代
    為申請,並繳交評估報告。另為確保化學物質登記資訊之取得,配合化學物質實
    務貿易模式,化學物質輸入或製造之廠商或機構委託代理人進行登記時,應提出
    授權文件。
四、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主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新化學
    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已訂有相關規定,爰有關「既有化學物質」之認定
    ,如該署已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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