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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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四條之化學品,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而事業單位從事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總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
,雇主應依有科學根據之之採樣分析方法或運用定量推估模式,實施暴露
評估。
雇主應就前項暴露評估結果,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評估:
一、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之者,至少每三年評估一次。
二、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但高於或等於其二分之一者,至少每年評
    估一次。
三、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者,至少每三個月評估一次。
游離輻射作業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
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實施暴露評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
    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另依「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
    定,已訂有四百九十一種化學品之容許暴露標準。
二、為符合上開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並考量事業單位風險、規模及專業能力,訂定
    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總勞工人數五百人
    以上者,應依有科學根據之採樣、測定及分析方法,或運用定量之模式實施暴露
    評估,並與容許標準相比較,作為後續採行措施之依據。
三、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游離輻射作業,其作業勞工暴露評估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
    關規定辦理。
四、基於變更管理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如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
    更,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實施暴露評估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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