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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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
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另依「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
定,已訂有四百九十一種化學品之容許暴露標準。
二、為符合上開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並考量事業單位風險、規模及專業能力,訂定
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總勞工人數五百人
以上者,應依有科學根據之採樣、測定及分析方法,或運用定量之模式實施暴露
評估,並與容許標準相比較,作為後續採行措施之依據。
三、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游離輻射作業,其作業勞工暴露評估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
關規定辦理。
四、基於變更管理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如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
更,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實施暴露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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