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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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產品型式驗證,應繳納驗證行政
規費,並得由驗證機構代收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產品型式驗證,應繳納行政規費。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鑑於驗證行政規費與驗證機構執行驗證作業所收取之相關行政與技術成本之費用有別
,為避免誤解,爰調整文字,予以區隔。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