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直轄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經費編列、請撥及核銷:
(一)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經核定後,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編列經
費支應。直轄市政府應專款專用於本項委辦業務,覈實動支,不
得移作他用。
(二)委辦經費請撥及核銷方式:
1.籌備期間:於本部以書面通知核定結果後三十個工作天內,直
轄市政府應檢送修正後工作計畫、經費概算表、經直轄市政府
用印後之契約書及請款收據,與本部完成簽約程序,並向本部
發展署各分署申請撥付籌備期間委辦經費款項。
2.委辦期間:按年度分三期辦理核撥核銷,採每四個月核撥一次
,核銷分三個月(一至三月)、四個月(四至七月)及五個月
(八至十二月)辦理,即一月核撥一至四月經費,四月核銷一
至三月經費並核撥五至八月經費,八月核銷四至七月經費並核
撥九至十二月經費。核銷經費應檢附原核定函(含原經費概算
表)、成果報告表、經費報告表等相關資料。
3.當年度委辦第三期(九至十二月)經費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核銷完竣。年度結束有賸餘款及產生利息者,直轄市政府應一
併如數繳回。
(三)本委辦經費之編列及執行,請確實依政府採購法、核定計畫內容
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
事項」辦理;另案內經費概算表編列項目,非屬前開一般常用經
費編列標準者,應本於撙節原則覈實(編列)辦理。各經費項目
不得相互勻支,需變更者,應於事前敘明理由及變更事項內容,
函送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經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審核後送本部發展
署,並報請本部同意後始得變更。
(四)本計畫經審計部同意以就地審計方式辦理者,相關原始憑證應留
存直轄市政府,並依會計法規定妥慎保管,以備查核。未獲審計
部同意以就地審計方式辦理者,直轄市政府應將所有憑證送至本
部發展署各分署辦理核銷。
(五)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通知直轄市政府提出經費使用情形或派員查
核,直轄市政府不得拒絕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查察相關補助經費憑
證。經查核不良者,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應通知直轄市政府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追繳所支付之相關經費。
(六)直轄市政府執行委辦業務,應依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
事項及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違反者,相關經費不予
核銷。
(七)本委辦經費事後遭審計機關剔除時,直轄市政府應將遭剔除之經
費辦理繳回。
(八)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凍結或經部分刪減時,本部發展署
各分署應與直轄市政府討論後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