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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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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辦辦理方式如下:
(一)辦公處所:原址為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自有房舍者,經本部發展署各
      分署評估有留用必要時,直轄市政府應另覓空間及交通狀況適當之
      場所辦理;非分署自有房舍者,直轄市政府得自行洽談於原址續辦
      就業服務。
(二)服務流程:依本部發展署所訂定各服務項目之操作方式及服務模式
      (含就業服務一案到底服務模式)辦理。
(三)服務對象:全國民眾及雇主,包含跨區求職、求才者,不受設籍之
      限制,以確保民眾及雇主接受就業服務之權益。
(四)服務櫃台數:以維持各該就業中心(含所轄就業服務台)辦理規模
      及原服務區塊配置為原則。
(五)人力配置:
      1.直轄市政府應於受委辦之就業中心配置編制內正式人力,並視業
        務需要配置若干人力。
      2.直轄市政府配置人力所需委辦經費,依該就業中心原有人力(不
        含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所需經費額度核定。依委辦經費進
        用之人員,應為辦理委辦事項之全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非就業
        服務業務。違反者,該直轄市政府應依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要求返
        還該員之委辦款項。
      3.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有之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留任
        原機關;原有之派遣或承攬人力,應由直轄市政府保障其工作權
        益,並以不低於原勞動契約為原則。
(六)辦公處所租賃及裝潢:
      1.辦公處所以現有資源運用為優先,為直轄市政府自有場地者,不
        得編列租金費用。所需辦公室面積,應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四年
        編印之「辦公處所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2.非原址委辦者,得編列裝潢費用。直轄市政府應說明其必要性,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作
        業規範辦理,並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依實際狀況進行審核。
(七)設備租賃、財產提供使用或維護:
      1.直轄市政府得無償使用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所屬財產,但應以原
        有各類設備品項及數量為上限;不足者,得依委辦業務項目之實
        際需要,辦理設備租賃或維護;有新增或購置設備需求者,應報
        經本部發展署同意,且購置財產之所有權歸屬於本部發展署各分
        署。
      2.直轄市政府應妥善代為管理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無償提供使用之原
        所屬財產或委辦購置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及國有公用
        財產管理手冊第三十八點等相關規定列帳管理,並黏貼財產標籤
        。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無償提供使用之原所屬財產或委辦購置之財
        產購置,有設備維護之需要者,應於工作計畫明列,並說明其必
        要性,經核定後始得維護。
      3.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不定期派員實地訪視及盤點直轄市政府所租
        賃、購置之設備及財產提供使用之保管情形,直轄市政府應配合
        辦理,並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挪作非委辦事項之用途或不當管理使
        用等情事者,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要求直轄市政府限期改善、返
        還或請求損害賠償。
      4.於委辦期間屆滿或終止委辦後,直轄市政府因委辦所保有之設備
        未達使用年限或尚屬堪用者,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指定其後續使
        用方式或要求直轄市政府繳回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直轄市政府應
        予配合,並辦理清點移交作業。
(八)書面檔案及資料:
      1.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辦理就業中心業務所生之書面檔案及資料,
        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留存。直轄市政府因辦理本計畫所定委辦事
        項所需,得以書面向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索取相關書面檔案及資料
        之影本。經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評估確有其必要性者,據以提供之
        。
      2.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所生之相關書面檔案及資料,應於委辦期
        間屆滿或終止委辦後,移交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留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為活化資產運用,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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