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新聞媒體工作者: 1.因媒體工作性質特殊,常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或無須返回事 業場所簽到退,致雇主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不易記載其出勤情形 ,有關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處理 及認定方式,應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作規則。 2.新聞媒體工作者常因突發之新聞事件,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接 獲雇主要求延長工作時間進行新聞處理,勞工延長工作之起迄時 間,以各種形式記錄,如發稿紀錄、行車紀錄或勞工自行製作之 紀錄,並輔以通訊軟體、電話、對話或其他方式告知雇主,雇主 應記載之。 3.勞資雙方得約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免經雇主事前同意,於完成工 作後,勞工應將工作起迄時間紀錄交付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回 報之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 (二)電傳勞動工作者: 1.本指導原則所稱之電傳勞動,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於事業 場所外,藉由電腦資訊科技或電子通信設備履行勞動契約之型態 。 2.電傳勞動工作者工作時間之分配,應由勞雇雙方約定並依約履行 。又電傳勞動工作者自主性高,較易自由調配工作時間及休息時 間,有關實際出勤情形及確切休息時間,應由勞工自我記載(如 工作日誌等),並透過電子設備(如線上登錄系統等)記錄後電 傳雇主記載。 3.因電傳勞動工作者工作場所多半非在雇主之事業場所,雇主對於 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難以管控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關延長工 作時間,應採事前申請或約定等方式為之。 (三)外勤業務員: 1.外勤業務員可能僅有部分時間在固定之事業場所,或經常性在外 工作,其主要工作時間常須配合客戶時間,例如保險業務員、不 動產仲介經紀人員等。實務上,致雇主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不易 記載其出勤情形。有關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延長工作時間 (加班)之處理及認定方式,應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 作規則。 2.出勤情形之記載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後,得以電腦、電話、對話、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 記錄起迄時間,交付或告知雇主,雇主應記載之。 3.外勤業務員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因工作需要接獲雇主要求延 長工作時間時,於完成工作後,應將結束時間回報雇主,雇主應 記載交付工作之起迄時間。外勤業務員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接 獲客戶要求提供服務,應回報並徵得雇主同意,於工作完成後再 將起迄時間回報雇主記載之。 (四)汽車駕駛: 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 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 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 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 2.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 間。 3.客戶如要求增加行程,駕駛應回報並徵得雇主同意,於完成工作 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紀錄。 4.駕駛因行駛路線長短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其工作時 間及休息時間與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有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五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 之特性,事業單位如有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工工作 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三十分 鐘。雇主是否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 ,得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工作日誌等資料或訪談勞工以為判 定。 5.至於未行車之等候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及其工作時間如何計算 ,應先釐清該時段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否自由利用,例 如遊覽車駕駛載運遊客至某景點後,遊客下車至景點遊憩二小時 ,該二小時期間,駕駛得自行利用者,得不認為是工作時間。至 於有些許遊客停留於遊覽車上,該期間駕駛實際上無法自行利用 ,應屬工作時間。 6.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駛車 憑單(派車單)外,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主管座車 之主管,亦應負有記錄駕駛工作時間或簽認工作時間紀錄之義務 。 (五)其他經常在外之工作者,在外工作時間之認定及記載,得參照本指 導原則辦理。
修正第三點第五款規定,雇主得與經常在外工作之工作者,參照本指導原則約定工時 處理及提供紀錄之最適作法,以減少勞資爭議,保障在外工作者勞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