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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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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校僱用兼任助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兼任助理(如附件),學校或其代理人應依下列
      各目辦理勞動權益事項:
      1.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事項,學校與兼任助理應
        本誠信原則協商,且不得低於法律規定,並宜以書面載明,由勞
        雇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2.學校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兼任助理勞工退休金
        提繳事項。
      3.學校發給兼任助理工資,除雙方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4.學校或其代理人指揮監督兼任助理從事工作時,關於工作時間應
        遵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不得使兼任助理
        超時工作;並應逐日記載兼任助理出勤情形。
      5.學校或其代理人有使女性兼任助理於夜間工作之必要者,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措施,無大眾運輸
        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性員工宿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兼任助理,學校或其代理人宜參照各該法令規
      定維護該等兼任助理工作權益。
(三)學校應為投保單位,為兼任助理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並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金額)。
(四)學校於變更勞動契約約定事項時,應與兼任助理協商之。
(五)招募或僱用兼任助理,應遵守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不得有就業或性別歧視。
(六)對兼任助理不得扣留財物、收取保證金或違反其意思留置相關身分
      證件。
(七)學校或其代理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保障兼任助理之工作安
      全及健康。
(八)學校或其代理人不得要求兼任助理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事項以外
      之工作。兼任助理拒絕其不當要求時,學校或其代理人不得有不利
      對待。
(九)依工會法所成立之工會要求與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學校應
      依團體協約法規定,本誠信原則與工會進行協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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