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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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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時安排應合理化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 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
      得超過 12 小時。2 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 11 小時。
(二)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 240  小時,每月延長
      工時上限為 48 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 288  小時。
(三)人身保全及運鈔車保全,每 4  週內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68
      小時。
(四)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
      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一、刪除「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民國 101
    年 5  月 1  日以後,…」等文字。
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如為 12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
    第 34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爰該等人員
    當日至少應有 1  小時之休息時間,工作時間連同休息時間為 13 小時。又參酌
    歐盟指令所定更換班次時,應至少給予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爰修正規範為「2
    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 11 小時」。
三、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工時審核標準,增定本項每月正常工時、每月延長工時及
    每月總工時上限之規範。
四、原規範「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4  小時,…」所稱「緊急情況」因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免爭議,爰修正為
    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