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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必要資料之提供,主管機關得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由銀
行法所定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以下簡稱徵信事業)辦
理之。
第八條至前條規定,於徵信事業準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一、現行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客戶之債信資料時,係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所主管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授權訂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
    及管理辦法辦理,有關資料處理、內部控制及保密規定已有明確規範。為因應本
    法第五十六條第七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時得查核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
    金提撥狀況之資料,基於簡政便民及提升行政效率之考量,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會
    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由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辦理金融機構申請
    提供必要資料之依據。
二、明定徵信事業應準用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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