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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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第 6 條
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查詢、取得、處理及利用之必要資料,僅得作為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前項金融機構查詢之必要資料於其使用目的達成後,應即銷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一、第一項訂定當地主管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取得、使用必要資料之特定用途。
二、第二項訂定必要資料於其辦理核貸業務參考之使用目的完成後之銷毀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