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勞資團體、個人或組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視情節輕重不予
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並於三年內
不予受理申請:
(一)以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請。
(二)以同一計畫書項目向技檢中心以外之機關(構)申請補助,或以
其他機關(構)已核定補助之計畫書項目向技檢中心申請補助。
(三)未依據本署核定之計畫書辦理競賽,經本署或技檢中心派員實地
訪視查證屬實。
(四)未於核銷期限內辦理經費核銷。
(五)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情事。
(六)經發現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
。
(七)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三年之計算,以本署處分合法送達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之
較早發生日,為期間之始日。
勞資團體、個人或組隊有第一項各款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