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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
          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
          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
          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
          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
          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
          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
          (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
          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
          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且應依本標準第二十九條或第三
          十三條規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之認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計算之。
     (6)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
          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
          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
          本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應於外國
          人進修期間,依本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
          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
        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1)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者。
     (2)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之
          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
     (3)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自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
          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日起一年內為
          有效期限)。
     (4)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
          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5)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者。
     (6)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
          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
          新雇主接續聘僱者。
      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
          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件。
     (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
          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1)依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者。
     (2)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
        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
        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
        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工程工期在三
          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
     (2)家庭幫傭工作: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
          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
          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3)家庭看護工作: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
          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
          ,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
          外國人。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
          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者。
          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
            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
            限)。
          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自神經科或精神科專
            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日起一年
            內為有效期限)。
          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者。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外之雇主
        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不明
          滿三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出國
          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
          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
          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許可函正本暨放棄遞補名額
          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招募經許可者需檢附),就許可
          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
          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
          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雇主
          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
          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
          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
          ,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
     (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雇主得於
          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
          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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