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本計畫試辦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六 月三十日止。但用人單位申請延長或提前終止者,得經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所屬分署同意辦理,惟總核定執行期間不得逾十二個月或 本計畫試辦截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