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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提供預備性就業服務及支持性就業服務,得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
構執行,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就業服務之委託,應明定受委託機關(構)及團體之資
格條件、績效目標及評核機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規範主管機關提供支持性及預備性就業服務得委任或委託;受委託機關(構)及團體
之資格條件、績效目標及評核機制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