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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及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供被害人就業服務,應
對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境遇、就業地點及相關文書資料,予以保密。
雇主或就業服務人員知有加害人至職場騷擾被害人情事者,得請求警政及
社政機關協助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提供就業服務之保密原則;對於加害人至職場騷擾情事,得請求相關機關予以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