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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3 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
主管機關應提供以下就業服務:
一、預備性就業服務:為強化被害人就業信心及就業能力,以利轉銜至一
    般性職場所提供之服務,包括短期安置性場所、工作訓練及職場學習
    等。
二、支持性就業服務:為協助被害人至一般性職場工作,所提供深入且持
    續之服務,包括就業媒合、就業法令扶助、職場關懷與支持、追蹤輔
    導及職場人身安全計畫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主管機關提供預備性就業服務及支持性就業服務之內涵如下:
一、預備性就業服務係考量家庭暴力被害人常有急迫之經濟壓力,但面臨技能不足、
    心理創傷、進行訴訟等問題,暫時無法進入一般性職場,為協助被害人就業,提
    供短期、安置性場所,輔導其學習職場技能及態度,強化就業信心及能力,為將
    來獨立就業預為準備,以利轉銜至一般職場。
二、支持性就業服務係考量家庭暴力被害人常面臨心理、家庭、社會等多重問題,而
    無法順利就業,須依被害人就業意願及性向能力等個別需求提供就業服務,推介
    就業後應予持續職場支持及追蹤輔導,使其在一般性職場工作,獲勞動相關法規
    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