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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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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運用勞務承攬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非必要者,應儘量避免與自然人成立勞務承攬關係。如因業務需要
      與自然人成立勞務承攬關係時,除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比照勞動基準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勞務承攬契約外,並應審查該得標之自然人是否
      確已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二)應明確勞務承攬與勞動派遣之分際,不得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承攬人
      派駐勞工從事工作,僅得就履約成果或品質要求承攬人符合契約規
      範。
(三)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
      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駐勞工宣
      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及知會承攬人。
(四)發現承攬人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應檢附
      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
      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五)派駐勞工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應對所屬人
      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承攬人及當事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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